2015年11月,外交部部长王毅签署第2号外交部令,公布《领事认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领事认证工作的专门立法,也是外交部制定的第一部经国务院批准的涉外规章,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那么,为什么要制定《办法》?它包含哪些主要内容?它的实施会给领事认证工作带来哪些变化?又将如何保障中外人员、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呢?下面为您一一解读。
——编者
经国务院批准,王毅部长于11月19日签署第2号外交部令,公布《领事认证办法》。《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中外人员和经贸往来日益密切,领事认证工作不断发展,领事认证办理数量从20世纪90年代初的年均3万份增长至2014年的171万份。《办法》旨在总结我国长期的领事认证实践经验,在立法层面加以固化和提升,以适应领事认证工作不断发展和依法行政的需要。
外交部历经7年,在大量调研、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办法》,对领事认证工作的各个方面予以规范,以更好地维护领事认证公信力,促进对外交往,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办法》分总则、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领事认证程序、领事认证效力和异议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6章,39条。《办法》明确了"领事认证"的定义,并对领事认证机构和人员、领事认证程序和审核标准、领事认证效力、异议处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基本涵盖了领事认证工作中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的各个方面。
《办法》的出台,是提升我国领事认证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的一项重要举措,将使领事认证工作更加透明,领事认证服务更加高效,领事认证文书公信力更有保障,中外文书流转更为顺畅。该办法的实施必将给领事认证工作带来崭新的面貌,为促进中外人员和经贸往来发挥更大作用,给百姓带来更多便利。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
第2号
《领事认证办法》已于2015年11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 毅
2015年11月19日
领事认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领事认证工作,维护领事认证公信力,促进对外交往,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和国外出具的需送至国内使用的文书的领事认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事认证,是指领事认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
前款所称领事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办理领事认证的机构,包括外交部、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以下称地方外办)和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领事认证机构委托代办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领事认证机构办理领事认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外交部负责国家领事认证工作。
第六条 领事认证分为国内文书的领事认证和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
外交部和地方外办负责办理国内文书的领事认证。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负责办理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
第七条 领事认证人员包括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和领事认证协助人员。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负责审核、签署工作。
领事认证协助人员负责受理、制证、收费等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 外交部和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为随员及以上外交职务或者领事随员及以上领事职务。
地方外办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为主任科员及以上职务。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外交或者外事工作经历,具备领事认证签署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参加外交部组织的相应培训。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和地方外办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报外交部备案,特殊情况应当报外交部批准。
第九条 领事认证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领事认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领事认证;
(二)未按规定程序出具领事认证书;
(三)故意毁损、篡改领事认证书或者领事认证档案;
(四)侵占、盗窃领事认证防伪纸张、印章等专用物品;
(五)利用办理领事认证的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领事认证的申请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领事认证书从事非法活动;
(二)伪造、变造领事认证书;
(三)伪造或者擅自变动、改动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
第二章 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
第十一条 领事认证机构在办理领事认证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相应印鉴和签名式样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国内公证机构以及其他证明机构应当将相应印鉴以及公证员、签署人的签名式样向外交部、地方外办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外办应当将用于领事认证的印鉴以及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职务、签名式样送有关国家驻华领事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外交部应当将用于领事认证的印鉴以及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衔级、签名式样送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备案。
第十五条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应当对驻在国认证机构的印鉴和签署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签名式样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地方外办应当将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衔级(职务)、签名式样报外交部备案。
第十七条 印鉴、签名式样自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生效。
第十八条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不再行使签署职责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将被取消签署权人员的姓名、衔级(职务)、取消签署权的日期等事项通知原备案机构。
第三章 领事认证程序
第十九条 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文书使用国要求领事认证的,经国内公证机构公证或者证明机构证明后,应当送外交部或者地方外办办理领事认证,方可送文书使用国驻华使馆或者领事机构办理认证。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国外出具的需送至国内使用的文书,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文书使用机构要求认证的,经文书出具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后,应当由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领事认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填写真实、完整、准确的申请表;
(三)申请领事认证的文书;
(四)领事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领事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申请人核实申办领事认证的目的和领事认证书的用途等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事认证机构不予办理领事认证:
(一)文书的印鉴、签名不属实的;
(二)文书的印鉴、签名未进行备案,或者与备案不相符的;
(三)文书的印鉴、签名、装订、时效等不符合文书出具机构、文书使用机构规定和要求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不予办理领事认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办理领事认证的文书在两页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火漆加封、加盖骑缝章或者加盖钢印等不易被拆换的方式进行装订。
第二十五条 领事认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申请领事认证的文书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领事认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领事认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事认证书编号;
(二)领事认证证词;
(三)出具领事认证书的机构名称;
(四)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签名;
(五)出具领事认证书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领事认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领事认证书应当采用领事认证贴纸的形式粘贴在办理领事认证的文书上,具体式样、内容由外交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八条 领事认证书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领事认证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领事认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申请办理领事认证的文书、手续或者其他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领事认证效力和异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领事认证是领事认证机构以国家名义对文书予以确认的活动,其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在另一国境内得以承认,不会因为怀疑文书上的印鉴、签名的真实性而影响其域外的法律效力。
领事认证不对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证明的事项行使证明职能,不对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书内容由文书出具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经领事认证的文书内容被更改、替换的,领事认证书无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和已经领事认证的文书内容的利害关系人,对领事认证机构出具的领事认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该领事认证书的领事认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三十四条 领事认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对于领事认证书的编号、证词、出证日期等内容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已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依法定程序确定有错误而进行更正的,原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上的领事认证书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持更正后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重新申请办理领事认证。
已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依法定程序撤销的,领事认证书自该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因撤销而失效之日起同时自动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领事认证人员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文书,是指出生证、结婚证、学历证、原产地证、商业发票、含有非纸质材料的文件等各类证书以及文字材料等的总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