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事认证添规章 文书往来更规范 附:领事认证办法

2015年11月,外交部部长王毅签署第2号外交部令,公布《领事认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领事认证工作的专门立法,也是外交部制定的第一部经国务院批准的涉外规章,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那么,为什么要制定《办法》?它包含哪些主要内容?它的实施会给领事认证工作带来哪些变化?又将如何保障中外人员、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呢?下面为您一一解读。

——编者

问题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领事认证是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主要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够在另一国境内得以承认,不会因为怀疑文书上的印鉴、签名的真实性而影响其域外的法律效力。举例来说,公民出国自驾需要使用的驾照、企业“走出去”开展经贸合作需要向外方提供的营业执照、财务状况证明等文件,通常需要在国内先办好公证认证;反之,国外出生的中国籍儿童回国办理户籍手续需要的出生证、中国公民在国外结婚领取的婚姻证明回国使用,均需要在当地办妥公证和认证手续。有人把“领事认证”比作给跨国使用的文书办理“签证”,从一个侧面反映出领事认证在文书跨国流转中的重要作用。

随着中外人员交往及经贸往来规模的扩大,跨国文书往来日益频繁,领事认证数量逐年上升,涉及到当事人重大人身、财产利益的文书认证申请明显增多,领事认证促进对外交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作用更加凸显。《办法》出台前,我国尚无关于领事认证的专门立法,有关规定散见于《公证法》《民事诉讼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为了进一步提升领事认证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维护领事认证的公信力,更好地保障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外交部历经7年,对主要国家和地区领事认证制度及立法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驻外使领馆、地方外办、相关部委、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制定了《办法》。

问题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分总则、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领事认证程序、领事认证效力和异议处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共39条。在全面总结领事认证工作实践,借鉴主要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办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领事认证的定义、领事认证机构和人员、领事认证程序、领事认证的审核标准、领事认证的效力以及异议处理程序等内容。

(一)明确领事认证机构

《办法》规定外交部负责国家领事认证工作。根据文书流转方向,领事认证可分为对国内文书的认证以及对国外文书的认证。除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外交部另有规定外,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文书使用国要求领事认证的,送文书使用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前,应经外交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地方外事部门认证;国外出具欲送往国内使用的文书,经文书出具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后,应由我驻该国使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认证。《办法》同时还对认证机构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程序作出规定。

(二)明确领事认证程序

《办法》设专章共12条对领事认证的办理流程、领事认证申办材料、审查标准、文书装订要求、认证书式样、内容以及出证时间、认证书生效时间等领事认证程序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根据《办法》,申请人办理领事认证,应当提交身份证件、申请表、申请认证的文书以及领事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受理认证申请时,领事认证机构可向申请人核实申办领事认证的目的和用途,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明确领事认证审核标准

《办法》规定领事认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领事认证机构除对文书上的印鉴、签名、装订等形式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还将对文书是否可能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对于不予办理领事认证的,《办法》第23条明确了5种情形:

1、文书的印鉴、签名不属实的;

2、文书的印鉴、签名未进行备案或者与备案不相符的;

3、文书的印鉴、签名、装订、时效等不符合文书出具机构、文书使用机构规定和要求的;

4、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5、不予办理领事认证的其他情形。

(四)明确领事认证机构和人员责任

《办法》第9条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领事认证人员不得实施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领事认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领事认证等行为;为确保办事效率,《办法》规定,对领事认证文书符合要求的,领事认证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领事认证书。对于经过审查,申请办理领事认证的文书、手续或其他材料不齐全的,《办法》要求领事认证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充的材料。

(五)厘清领事认证效力

领事认证的核心是确认文书上最后一个印鉴和签名属实。《办法》第31条明确,领事认证不对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证明的事项行使证明职能,不对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书内容由文书出具机构负责,进一步厘清了出文机构、领事认证机构的职责,避免申请人、文书使用方的误解和对文书的不当使用。

(六)明确异议处理机制

针对领事认证工作可能出现的差错,《办法》第33条、第34条规定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领事认证机构出具的领事认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领事认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领事认证机构应当进行审查、核实,领事认证书的编号、证词、出证日期等内容确有错误的,领事认证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问题三:《办法》能为申请人带来哪些便利?

  (一)领事认证工作更透明

《办法》不仅明确规定了领事认证办证程序,对于领事认证的审核标准及不予办理认证的情形也予以明确,领事认证机构和申办人办理领事认证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避免了办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暗箱操作”,领事认证工作更加公开、透明。

(二)领事认证服务更高效

《办法》以立法的形式将对领事认证机构工作时限、“一次性告知”等一般性的工作要求转化成领事认证机构和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承担的法律职责,具有更高的效力和更强的约束力。

(三)文书公信力更有保障

公信力是领事认证的根基和命脉。对领事认证效力的错误理解,不仅会妨碍领事认证文书的正常流转,还可能给不法人员滥用文书、谋取非法利益提供可乘之机。《办法》进一步厘清了领事认证的效力,明确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避免文书接收方将领事认证错误理解为是对文书本身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同时,《办法》对领事认证书式样、内容、装订要求的规定,也有助于文书使用方鉴别领事认证书的真伪;关于“经领事认证的文书内容被更改、替换的,领事认证书无效”的规定,则可从一定程度上防止伪造、变造行为给文书使用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

(四)文书流转更顺畅

《办法》对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以及国外出具的需送至国内使用的文书的领事认证流转程序予以明确,统一办证要求,使申请人得以了解文书跨国使用需办理的手续,预留时间,少走弯路,及时办妥所需材料的领事认证。

总之,《办法》是领事认证工作法治化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也是“外交为民”的集中体现,《办法》实施将给领事认证工作带来新的面貌,为促进中外人员和经贸往来发挥更大作用,给百姓带来更多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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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人民日报海外版 )

经国务院批准,王毅部长于11月19日签署第2号外交部令,公布《领事认证办法》。《办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中外人员和经贸往来日益密切,领事认证工作不断发展,领事认证办理数量从20世纪90年代初的年均3万份增长至2014年的171万份。《办法》旨在总结我国长期的领事认证实践经验,在立法层面加以固化和提升,以适应领事认证工作不断发展和依法行政的需要。

  外交部历经7年,在大量调研、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办法》,对领事认证工作的各个方面予以规范,以更好地维护领事认证公信力,促进对外交往,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办法》分总则、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领事认证程序、领事认证效力和异议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6章,39条。《办法》明确了"领事认证"的定义,并对领事认证机构和人员、领事认证程序和审核标准、领事认证效力、异议处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基本涵盖了领事认证工作中需要通过立法明确的各个方面。

  《办法》的出台,是提升我国领事认证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的一项重要举措,将使领事认证工作更加透明,领事认证服务更加高效,领事认证文书公信力更有保障,中外文书流转更为顺畅。该办法的实施必将给领事认证工作带来崭新的面貌,为促进中外人员和经贸往来发挥更大作用,给百姓带来更多便利。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令

  第2号

  《领事认证办法》已于2015年11月6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王 毅

                                       2015年11月19日

  领事认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领事认证工作,维护领事认证公信力,促进对外交往,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和国外出具的需送至国内使用的文书的领事认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领事认证,是指领事认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对国内涉外公证书、其他证明文书或者国外有关文书上的最后一个印鉴、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活动。

  前款所称领事认证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办理领事认证的机构,包括外交部、外交部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以下称地方外办)和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领事认证机构委托代办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的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领事认证机构办理领事认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外交部负责国家领事认证工作。

  第六条 领事认证分为国内文书的领事认证和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

  外交部和地方外办负责办理国内文书的领事认证。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负责办理国外文书的领事认证。

  第七条 领事认证人员包括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和领事认证协助人员。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负责审核、签署工作。

  领事认证协助人员负责受理、制证、收费等事务性工作。

  第八条 外交部和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为随员及以上外交职务或者领事随员及以上领事职务。

  地方外办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为主任科员及以上职务。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外交或者外事工作经历,具备领事认证签署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参加外交部组织的相应培训。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和地方外办的领事认证签署人员应当报外交部备案,特殊情况应当报外交部批准。

  第九条 领事认证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为本人及其近亲属办理领事认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领事认证;

  (二)未按规定程序出具领事认证书;

  (三)故意毁损、篡改领事认证书或者领事认证档案;

  (四)侵占、盗窃领事认证防伪纸张、印章等专用物品;

  (五)利用办理领事认证的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领事认证的申请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领事认证书从事非法活动;

  (二)伪造、变造领事认证书;

  (三)伪造或者擅自变动、改动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

  第二章 印鉴和签名式样的备案

  第十一条 领事认证机构在办理领事认证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相应印鉴和签名式样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国内公证机构以及其他证明机构应当将相应印鉴以及公证员、签署人的签名式样向外交部、地方外办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外办应当将用于领事认证的印鉴以及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职务、签名式样送有关国家驻华领事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外交部应当将用于领事认证的印鉴以及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衔级、签名式样送有关国家驻华使馆备案。

  第十五条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应当对驻在国认证机构的印鉴和签署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签名式样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地方外办应当将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姓名、衔级(职务)、签名式样报外交部备案。

  第十七条 印鉴、签名式样自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后生效。

  第十八条 领事认证签署人员不再行使签署职责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将被取消签署权人员的姓名、衔级(职务)、取消签署权的日期等事项通知原备案机构。

  第三章 领事认证程序

  第十九条 国内出具的需送往国外使用的文书,文书使用国要求领事认证的,经国内公证机构公证或者证明机构证明后,应当送外交部或者地方外办办理领事认证,方可送文书使用国驻华使馆或者领事机构办理认证。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国外出具的需送至国内使用的文书,中国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文书使用机构要求认证的,经文书出具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后,应当由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办理领事认证。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领事认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填写真实、完整、准确的申请表;

  (三)申请领事认证的文书;

  (四)领事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领事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申请人核实申办领事认证的目的和领事认证书的用途等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领事认证机构不予办理领事认证:

  (一)文书的印鉴、签名不属实的;

  (二)文书的印鉴、签名未进行备案,或者与备案不相符的;

  (三)文书的印鉴、签名、装订、时效等不符合文书出具机构、文书使用机构规定和要求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不予办理领事认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办理领事认证的文书在两页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火漆加封、加盖骑缝章或者加盖钢印等不易被拆换的方式进行装订。

  第二十五条 领事认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申请领事认证的文书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领事认证书。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六条 领事认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领事认证书编号;

  (二)领事认证证词;

  (三)出具领事认证书的机构名称;

  (四)领事认证签署人员的签名;

  (五)出具领事认证书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领事认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领事认证书应当采用领事认证贴纸的形式粘贴在办理领事认证的文书上,具体式样、内容由外交部负责制定。

  第二十八条 领事认证书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领事认证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领事认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申请办理领事认证的文书、手续或者其他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领事认证效力和异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领事认证是领事认证机构以国家名义对文书予以确认的活动,其目的是使一国出具的文书能在另一国境内得以承认,不会因为怀疑文书上的印鉴、签名的真实性而影响其域外的法律效力。

  领事认证不对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证明的事项行使证明职能,不对文书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文书内容由文书出具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经领事认证的文书内容被更改、替换的,领事认证书无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和已经领事认证的文书内容的利害关系人,对领事认证机构出具的领事认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该领事认证书的领事认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

  第三十四条 领事认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对于领事认证书的编号、证词、出证日期等内容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已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依法定程序确定有错误而进行更正的,原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上的领事认证书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持更正后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重新申请办理领事认证。

  已经领事认证的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依法定程序撤销的,领事认证书自该公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文书因撤销而失效之日起同时自动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领事认证人员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文书,是指出生证、结婚证、学历证、原产地证、商业发票、含有非纸质材料的文件等各类证书以及文字材料等的总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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