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口袋罪?

篇一:

口袋罪,指的是对某一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的相似,而直接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这种情况多次出现,就将此罪戏称为口袋罪。例如79年刑法的流氓罪就被认为是一典型的口袋罪,有言道:"流氓罪是个筐,什么罪都往里装。"就是这个意思。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两个方面来阐述。

在刑事立法上,口袋罪的生成主要受以下几种情形影响:第一,某些罪名规范不足而采用兜底性条款;第二,对某种罪名之罪过形式规定不明晰;第三,对某种罪名之罪状描述不明确。如《刑法》第225条之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114条之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属于第一种情形;《刑法》第397条之玩忽职守罪则属于第二种情形;第三种情形如《刑法》第293条之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几种行为方式印证了其口袋特质。因为表述该罪行为之条文中的"随意"、"任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关涉价值判断的表述加大了规范的模糊性,使得刑法的明确性程度大打折扣。故寻衅滋事罪可视为一个"口袋罪"。

但是最最关键的在于司法实践。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口袋罪形成起到极大作用。其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司法人员对刑法条文的曲解。对刑法文本的曲解可能是因为司法人员司法经验不足、业务不精而导致适用时出现偏差。第二,司法人员对刑法条文理解的随意性。第三,司法人员选择性执法。后两种情况在不经意间逾越扩张解释的界限,甚至实际上等同于类推。

举例:虐待儿童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能以故意伤害罪处之。但基于定罪的需要,认为殴打行为太过鲁莽、草率而带有"随意性",正好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相契合。即便虐待行为并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但如果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也足以表明司法人员在寻衅滋事罪口袋化上的推进力量。

再举一例(来自凤凰网新闻): 去年,浙江警方相关负责人表示,微信也算是网上的一个公共场所,虽然对象是特定人群,但在公共场所如果传播谣言、虚假信息,自己未经核实,也属违法。而在全国其他的一些省份,也有类似的案例发生,河南、陕西、陕西均有人被治安处罚甚至批准逮捕。对于这种案子,警方多用的是"寻衅滋事罪",可"寻衅滋事罪"它适用于网络这种虚拟空间吗?

最高法和最高检联合发布了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5条对公共场所做了列举式的规定,明确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从刑法体系角度来解释,刑法上所称的"公共场所"皆是物理性空间,不包括虚拟空间。如果包括虚拟空间,就会有问题。比如《刑法》第130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就会受到刑罚。那么网络游戏就会涉嫌非法持枪罪了。如果非要说,这里的枪支是指实际的枪支,那么,既然"公共场所"可以包括虚拟空间,"枪支"为何不能包括"虚拟武器"呢?

所以,将网络纳入公共场所的考量范围,是对现行法律的一种突破。而这,在法律上是存在极大争议的。

 

篇二:

寻衅滋事罪被视为口袋罪有几个原因。

1、立法上:寻衅滋事罪是流氓罪的延续

它本身就是从1979刑法的流氓罪分化而来,而且它本身就是流氓罪的主要成分之一。请注意79刑法中流氓罪的表述: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显然,虽然"流氓罪"这一罪名不存在,但它的主体部分却都保留了下来,只是分成了三个罪名。

在97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法条里,也列举了一系列比较典型的"流氓"行为,而"流氓罪"作为79刑法名声最大的口袋罪之一(这一隐含前提不必论证了吧?),本身是一种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意味着判断者的主观色彩影响极大,说它行它就行不行也行,说它不行它就不行行也不行。

2、执法上:缺少入罪门槛

要注意的是,寻衅滋事罪的"口袋"与非法经营罪的"口袋"又不大一样。

非法经营罪之所以是口袋,是因为它的入罪判断是"非法",只要有新的其他法律限制了某一类经营行为,就可以依据该法律将非法经营此类行为入罪。它虽然有明确的入罪门槛(数额标准),但是它的门很多。

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则是它的价值判断很模糊——在2013年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个罪不仅门多,而且没有入罪门槛。因此在实务中,它最滥用的情况就是:

两个人在街上"你瞅啥""瞅你咋的"打起来了,甲把乙打成轻微伤。这种情况下,因为未达轻伤,不能以故意伤害罪(三年以下)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却可以以处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再如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之类的行为(法定刑三年以下),因为达不到入罪标准,所以都可以定处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五年以下)。

虽然刑法规定的是"情节恶劣"才要处罚,但是,凡是没有明文规定什么叫"情节恶劣"的,那随便处罚都没问题。类似的情况还如销售假药罪,前几年没有明确规定入罪标准的情况下,代购一瓶进口药(未经批准的进口药视为假药)都可入罪。

3、解释上:可以根据需要,扩大解释到一切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的主观故意要求是"逞强斗凶",具体客观行为包括殴打、辱骂、恐吓、起哄闹事等等,几乎涵盖了一切日常生活中人们可以用于"闹"的各种行为。这些都是非常模糊、主观影响极大的概念。

因此,寻衅滋罪罪里的那些概念,在解释的过程中就可以根据需要,自由扩大到任何想要打击的地方。

如楼上 又玄 所说,"公共场所"是否仅限物理空间,还是可以包括网络空间,应当明确。事实上这个问题确实已经明确了,但不是2013年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而是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再如,2017年的于欢案件,以当时的寻衅滋事罪标准,讨债方所采取的侮辱、恐吓等行为都是属于行政违法但不成立犯罪的行为(其实是多亏了2013年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明确了入罪门槛),但是到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出来,这种讨债行为又能定寻衅滋事罪了,于是讨债公司马上又消停了下去。

有没有罪,一个解释的事情。

4、别忽略了聚众斗殴罪

前面都是寻衅滋事罪,事实上作为流氓罪另一重要组成部分的聚众斗殴罪,也是被滥用得厉害。而且随着2013年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门槛之后,没有门槛的聚众斗殴罪有进一步"口袋"的倾向,因为它只要符合"三人"+"(准备)打架"就行。

比如,甲对乙"你瞅啥",和乙一起的丙对甲"瞅你咋的",甲"不服来干",乙"干就干"。

三个人一动手,就全是聚众斗殴罪。理由是"甲和乙一起聚了三个人",属于众。

它甚至不需要损害后果,但这种用法,显然是违背了这一罪名的本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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