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

包括两方面内容:

第一方面是表象内容,及指离开住所地,在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是指离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且离开的状态呈持续性,持续的时间跨度为在对其送达起诉书时到判决作出后(或者判决生效前)。

第二方面实质性内容,是指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范围内有可能与其有联系的人或组织联系不上其人并且关键联系人(下落不明人的父母或近亲属)不知其下落。 

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各地法院适用标准并不一致,我们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灵活把握。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主体 由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在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在严格的问责机制下,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主体

由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在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在严格的问责机制下,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一)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特别程序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生效判决书,是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最有力证据。

(二)公安机关

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所以,由公安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也最具证明效力。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

(三)村(居)委会

当地的村(居)委会做为村(居)民自治组织,在对自己成员基本情况的把握上,相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他任何组织来说,更具优势。所以,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也最具真实性。

(四)当事人近亲属的证明
  古人讲,"父母在,不远行","儿行千里母担忧",自古以来,我们中华民族有着非常注重家庭观念的优良传统。正常情况下,当事人的去向,其近亲属了如指掌。所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其近亲属出具的证明,最具真实性,最具可靠性。

(五)法院专递回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对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国家邮政机构不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所以,在我们采用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法律文书时,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邮件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时,退回的理由一定会清清楚楚地记载在回执上,我们将回执做为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补强证据,也未偿不可。


扩展资料:

民事诉讼被告找不到处理方法:

1、找不到被告,可以公告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如果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2、《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

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

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的条文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8、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1、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3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37、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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