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116
人民法院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遇到矛盾和纠纷,通过其他方式无法有效化解时,到法院寻求诉讼方式解决便成了最后的救济方式。如果起诉后,双方之间对于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无争议,法院应当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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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黄某与郭某于2005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3日,郭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某购买槐荫区某处房屋一套,黄某作为保证人,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该房屋系郭某单独所有。后黄某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房产为黄某与郭某共同共有,并由郭某协助办理产权加名登记。郭某辩称,涉案房屋确实是共同购买,但是都是其个人出钱,黄某未出资。且直到黄某起诉,郭某才知道此事。
法院审理
庭审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夫妻感情状况良好。黄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并要求进行加名登记。郭某认可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并同意进行加名登记。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请求事项并无争议,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解决的纠纷或争议,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最终,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原告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关键看原告是否有诉权。诉权是指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诉权的要件之一就是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在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诉的利益一般作为受理诉讼的先决条件,若当事人对受损的民事权益及发生的纠纷没有诉的利益,那么他将不可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诉的利益表现为某种实在权利或者利益的争执,即存在纠纷,如果没有纠纷,双方意见一致,就没有必要到法院去寻求司法救济。"无利益即无诉权",作为诉权要件之一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作为对有争议并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的人而言,当事人有利用法院的权利,对此及时提供司法救济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但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稳定状态,双方之间则没有争议纠纷可言,那么其中任何一方也就没有行使诉权提交法院裁判的权利。结合本案而言,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双方之间均认可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并同意进行加名登记,原告的实体利益并没有陷入危险和不安,双方不存在争议或纠纷。原告没有起诉的必要,缺乏诉的利益,也就丧失了人民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前提,故槐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