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领事婚姻登记是指一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应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依派遣国法律规章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并颁发相应证书的活动。目前,领事婚姻登记已初步形成“一个原则、两种管辖、三层法律及四样效力”的理论体系。
随着中国公民出国人数的日益增多,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数量亦呈上升趋势。为了让海外中国公民进一步了解领事婚姻登记事宜,本文就其理论体系及相关注意事项进行梳理与分析,敬请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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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以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禁止为限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第6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据此,婚姻登记作为“民事登记”的领事职务之一,其基本原则应是“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
由此,为保障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国内主管部门明确要求驻外使领馆,应在接受国法律承认的前提下办理婚姻登记。如:1997年5月8日,民政部、外交部联合发布的《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就有相关规定。
二、领事婚姻登记的两种管辖——国际法上的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
《国际法》上的国家管辖权可分为4种:属地、属人、保护性及普遍性管辖权。领事婚姻登记体现“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两种属性。
(一)“属地管辖”的优先性。依据属地管辖原则,除本国公民外,国家有权对旅居在本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进行管辖。具体而言,接受国有权对领事婚姻登记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行使优先管辖。
(二)“属人管辖”的重要性。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国家有权对旅居在外国的本国国民婚姻登记进行管辖。对此,中国法律做出相应规定。如,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据此,中国驻外使领馆在接受国法律不禁止的前提下,可应中国公民的要求,依据中国婚姻法律规定的“已达婚龄、双方自愿、一夫一妻”等实质要件为其办理婚姻登记。
总之,“属地管辖”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以“接受国法律不禁止”这一原则为前提;“属人管辖”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依“派遣国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办理婚姻登记。两种管辖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三、领事婚姻登记的三层法律——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国内法规
(一)国际公约。如前所述,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公约依据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79年7月3日向联合国交存加入书,公约自同年8月1日起对中国生效。
(二)双边条约。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条约依据,主要是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截至2013年11月,中国与外国签订或重新签订了48个双边领事条约(协定)。除与前东德(已修订并终止)、美国、伊拉克、加拿大、尼日利亚(尚未生效)等国签订的5个条约(协定)外,其它43个均有关于“婚姻登记”的规定,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及“两种管辖”均体现于相关条款之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有权“根据派遣国法律为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者办理结婚手续和离婚注册,但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限”。
(三)中国国内法律规章。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国内法规依据主要有: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婚姻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四、领事婚姻登记的四样效力——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象效力及事项效力
(一)时间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起始时间。就结婚而言,当事人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就离婚而言,当事人可选择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两种方式之一,当事人取得离婚证,或对法院离婚判决无异议,即夫妻关系解除。
(二)空间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地域范围,是“在派遣国、接受国和第三国均有效”还是“仅在派遣国有效”。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空间效力,主要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及中国《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如果中国驻外使领馆在接受国法律承认领事婚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中国公民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该婚姻登记在中国、接受国和第三国均有效。
反之,如果中国驻外使领馆在接受国法律不承认领事婚姻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中国公民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该婚姻登记在我国有效,在接受国为无效,在第三国的效力由该国法律规定。这将影响有关当事人领事婚姻关系的空间效力,从而不利于保护其在接受国或在第三国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三)对象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对象,包括“派遣国公民”以及“第三国公民”。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对象效力,主要依据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和中国《婚姻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大多数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派遣国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但有个别例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如派遣国法律允许,办理派遣国国民与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第三国国民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据此,从理论上讲,领事婚姻登记的对象可以是“派遣国公民”与“第三国公民”。
(四)结(离)婚效力,即领事婚姻登记产生法律效力的两种事项:结婚、离婚。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结(离)婚效力,主要依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及中国《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
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19条规定,中国驻外使领馆可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两种事项。然而,在48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除5个无“婚姻登记”条款外,有28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结婚登记”、9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6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民事)婚姻登记”。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各国法律对领事婚姻登记效力的承认情况各异,具体如下:
1、承认领事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效力;
2、不承认领事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效力;
3、承认领事结婚登记、不承认领事离婚登记的效力;
4、有条件承认领事办理婚姻登记的效力。
综上所述,领事婚姻登记的“一个原则、两种管辖、三层法律、四样效力”理论体系表明:中国驻外使领馆有权应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申请,为其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手续,但应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承认为前提;办理过程中,应严格遵循中国婚姻登记的法律法规,以确保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从而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任正红,刊登于《人民日报海外版》2014年01月04日第06版)
注:文中所述情况及有关数据截至发稿日期。